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益明
選任辯護人王佩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明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餘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益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陸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等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千菡 」使用,謝益明因而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嗣「王千菡」於收取本案4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25萬元匯至郵局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1804號函暨所附謝益明MaiCoin平台、MAX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本院卷第61至105頁)」、「被告謝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20、135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再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三、㈤),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1、119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陸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繼續犯:
被告自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12、120、135頁),雖於偵查未自白犯罪,然係因檢察事務官罪名僅詢問被告「你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偵卷第19至22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就該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承認,未明確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承認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本院認被告偵查之陳述,屬未能完足之自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准許被告於本院審理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恣意提供高達4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郵局、遠東帳戶之金額(共49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之不明款項(共25萬元),合計515萬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除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行騙者操作帳戶之即時性及資金移轉之便利性,情節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郵局帳戶之餘額2979元、遠東帳戶之餘額130萬元(不含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1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之債權利益,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縱上開帳戶尚在警示中無法任意提領款項,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後提領持有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倘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返還真正權利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執行沒收,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惟因被告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王千菡」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而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亦均僅涉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至被告於偵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回答「承認」(偵卷第22頁),惟遍觀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未曾提及其對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犯罪有所預見,甚至明確表示其係因兼職始出借帳戶予對方,且認為對方借用帳戶之用途係購買虛擬貨幣,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交付帳戶後,你如何防止對方將你的帳戶做不法使用?」,被告覆以「我沒想過」,似無法排除被告未曾預見其行為可能遭行騙者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以為只要交付帳戶就有罪,所以我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衡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排除被告在未理解主、客觀構成要件均需符合始成立犯罪下而承認犯罪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表示「承認」遽認被告已肯認主觀構成要件,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復觀諸被告與「王千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33頁),亦未顯示被告對於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且被告曾向「王千菡」表示「我兼職這麼多天呀到底賺了多少錢呢」,可見被告所稱其以兼職為由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尚非虛妄,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洗錢。
3.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兼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用錢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六、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縱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是變更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沒收客體
1
謝益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2979元。
2
謝益明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130萬元。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向汪庭宇佯稱:可轉帳至遠宏投資股份公司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8分許、
90萬元
郵局帳戶
2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起,向陳郁翔佯稱: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USDT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3
行騙者於113年1月起,向丁素真佯稱:可加入網站註冊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9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4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5日起,向林毓恕佯稱:至MCRET平台操作購買房地產之NFT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2時3分許、
130萬元
遠東帳戶
5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26日起,向廖沛晴佯稱:加入網站註冊匯款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1時22分許、
70萬元
遠東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謝益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益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千菡」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謝益明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王千菡」之人使用,謝益明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MAX平台、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等4個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千菡」使用,因而收受對價共約1萬2000元。嗣詐欺集團取得謝益明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汪庭宇、陳郁翔、丁素真、林毓恕、廖沛晴等人,使汪庭宇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益明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汪庭宇、陳郁翔、丁素真、林毓恕、廖沛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庭宇、陳郁翔、林毓恕、廖沛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益明與「王千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庭宇、陳郁翔、林毓恕、廖沛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丁素真於警詢之指述
⑶告訴人汪庭宇、陳郁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汪庭宇、陳郁翔、林毓恕與被害人丁素真提供之轉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汪庭宇、陳郁翔、林毓恕、廖沛晴及被害人丁素真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汪庭宇、陳郁翔、林毓恕、廖沛晴及被害人丁素真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與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內容相同,僅有法條條號之變更,未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向汪庭宇佯稱可轉帳至遠宏投資股份公司購買股票云云,致汪庭宇因而陷於錯誤
汪庭宇
113年3月25日11時58分許
90萬元
郵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起,向陳郁翔佯稱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USDT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郁翔因而陷於錯誤
陳郁翔
113年3月26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向丁素真佯稱可加入網站註冊儲值投資云云,致丁素真因而陷於錯誤
丁素真
113年3月22日12時9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向林毓恕佯稱至MCRET平台操作購買房地產之NFT云云,致林毓恕因而陷於錯誤
林毓恕
113年4月15日12時3分許
1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向廖沛晴佯稱加入網站註冊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沛晴因而陷於錯誤
廖沛晴
113年4月15日11時22分許
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