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338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37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87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932,27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其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3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7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9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