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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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王得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3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而告終結,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卷宗(內含93年度執全字第1502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1925號卷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0號歷審卷宗(內含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卷宗)。又本件之本案訴訟於95年2月2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5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