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王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95,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7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5年3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故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堪認聲請人已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5年5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5號卷可憑)。
而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775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