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乙○○?住桃園縣龜??????????樓之1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157,0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0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10分之115)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5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3,157,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5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65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迄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