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妨害家庭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與自訴人之妻 顏玉惠 相姦,本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其妻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