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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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8,015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98年12月8日起,被告倢運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98年11月
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其中新台幣3,0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新台幣84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0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公里處,則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倢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倢運公司)雖已於
民國97年11月6日解散,惟並未經清算,為被告倢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所自陳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規定,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倢運公司自
仍有當事人能力,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1日18時57分,駕駛
被告倢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
方原告所駕駛之1896-EL號自小客貨車,致1896-EL號車再往
前推撞由訴外人 張怡廣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頭及車尾均受有損害(下稱受損
車輛),原告因回復該車原狀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
同)196,000元(零件部分為92,972元,工資93,605元),另
修車期間支出代步車費16,000元、拖車費支出3,300元及480
元、計程車資44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支出3,500元,又
其所有上開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為所失利益,均應由
被告負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將原告受損的車輛維修回復原狀,即僅同
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之請求,但因發生事故時,伊之
保險公司已經有意處理,但原告不同意,故原告利息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收據、誠隆汽車淡水廠結帳試算及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行遍天下道路救
援服務簽認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全省汽
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案件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
該受損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且被告乙○○係被告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
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
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之工
資費用93,605元、零件費用為92,972元,修車期間支出代步
車費16,000元、拖車費支出3,300元及480元、計程車資440
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支出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等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受損車輛係94年6月出廠,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執照在卷,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上開零
件費用92,972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5,495
元(零件修復費用92,972/耐用年數5+1=15,495,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該受損車輛94年6月出廠至96年7月11日發生系
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2年1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
告所有上開受損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60,690元【
零件修復費用92,972-(﹝92,972-殘價15,495﹞×折舊率0.
2×2\"1/12\"年)=60,6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有
該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154,295元(工資93,605
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0,690元=154,295元),原告逾此金額
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又原告於修車期間支出代步車費16,000元、拖車費支出3,30
0元及480元、計程車資44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支出3,5
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收據、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全省
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及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自屬原告之該車輛因本件車禍
後致生之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必賠償云云,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78,015元(計算式:154,295
+16,000+3,300+480+440+3,500+100,000=278,015)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98年12
月8日起,被告倢運公司部分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被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860元。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