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續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海芙蓉飲食店自由.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相 對 人 玉佳龍餐具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九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三一二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於
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為限。而訴訟上之和解,為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
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故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
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被告原法定代
理人 林佑葆 ,違背合夥人之決議,作出不利之和解內容,爰
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依上(一)之說明,縱認本件請求人所述(二)屬實,然該
原因,已不符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請
求人所舉原因亦非和解成立時之事由,而係和解成立前存在
之事由,是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請求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
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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