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簽發經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詎
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假處分強
制執行」為由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被告丁○○對於
簽發系爭支票10紙之事實及金額俱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票
據復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確係被告丁○○所具名開
立,被告丁○○雖以系爭票據業經法院假處分等詞置辯,惟
其所言抗辯縱屬實在,惟該假處分僅係禁止另一被告英屬維
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示付款,然對
於原告合法取得票據後依法行使之票據權利,並不在該假處
分之禁止範圍之列,是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方法綜合以觀,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英屬維
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丁○○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對
持票人之原告負有發票人付款之義務。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
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一
事並未到庭爭執,自亦應負有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
清償之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板信│丁○○│97.11.30│97.12.01│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7.12.31│97.12.31│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1.31│98.02.02│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2.28│98.03.02│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3.31│98.03.31│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4.30│98.04.30│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5.31│98.06.01│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6.30│98.06.30│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7.31│98.07.31│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
│板信│丁○○│98.08.31│98.08.31│137800元│JJ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正││││││
│簡易││││││
│型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