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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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台中市天僑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惠民 訴訟代理人 顏麗華
林朝督 陳麗美 被告 張美智
潘立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撤回 潘立華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37頁),潘立華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自為合法。又原告聲明嗣後變更為為:被告張美智、潘立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8000元,及其中38萬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5萬80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美智、潘立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智於9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潘立國、潘立華(業經原告撤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80萬元、⑵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6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雙方並約定按年利率9.6%計算利息,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情勢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詎被告⑴94年中旬、⑵95年中旬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55萬8000元⑵6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潘立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誤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張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異議狀略以:伊已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18號卷),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張美智雖辯稱伊已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美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更生、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5頁)。是張美智之債務並無免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與潘立華以23萬元達成和解,有債權債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觀該協議書原告表示不再向潘立華請求,可見就逾和解金額之範圍,原告已免除潘立華之債務,惟原告並未同時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規定,經扣除和解金額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美智、潘立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