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告 周柔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強 律師被告 周麗敏
洪國 隆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湘雅 被告 洪精衛
洪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麗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編號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 洪國隆 、洪精衛、洪麗琴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編號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編號二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麗敏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周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周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母 鄧金來 所有,鄧金來於民國90年1月23日過世,原告因繼承及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鄧金來於85年1月13日(起訴狀誤繕為83年1月13日),為被告周麗敏設定附表編號一之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周麗敏為原告姑姑,原告曾請被告周麗敏提出借款相關資料,惟其提出借條之借款人為訴外人 周弄 亦,並非鄧金來。縱認上開債權確實存在,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0日,於所擔保債權已確定時,債權人即被告周麗敏即得行使請求權,則自上開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即86年1月10日起算15年,該擔保債權縱為真實存在,亦於101年1月10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後更正為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自前開時效完成起算5年即106年1月10日,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麗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又鄧金來於88年4月8日,為訴外人周菊設定附表編號二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
而周菊曾表示未曾借款予鄧金來,但因周菊業已去世,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國、洪精衛、洪麗琴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而被告洪國隆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洪湘雅。查鄧金來既與周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原告應得請求周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就系爭土地之該抵押權予以塗銷。惟因系爭土地謄本上之該抵押權人仍為周菊,周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尚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㈡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裁判意旨,周菊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菊對鄧金來之借款債權,雖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4月7日至118年4月6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4月6日,惟周菊生前曾表示未曾借款予鄧金來,則周菊對鄧金來無既存之債權,且周菊已於106年6月25日死亡,周菊與鄧金來間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周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洪國隆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則以:伊於周菊生前,確曾聽聞周菊表示其未曾借款予鄧金來,故原告稱周菊曾表示未曾借款予鄧金來一事,與事實相符。被告周麗敏、洪精衛、洪麗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46號卷宗可憑,且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已依法銷毀等情,亦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洪國隆外,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另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對於修正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查被告周麗敏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0日起至86年1月10日、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0日,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86年1月10日起即可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至101年1月10日即屆滿15年,被告周麗敏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該抵押權,則該抵押權依上述規定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該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有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麗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又依上開規定說明,債務人之死亡雖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原因,蓋債務人死亡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係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基於繼承之規定為繼承人所繼承,故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附表編號二抵押權雖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4月6日,惟債務人鄧金來已於90年10月23日已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鄧金來於90年10月23日去世後,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而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故附表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於90年10月23日確定,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至90年10月23日為止,訴外人周菊對鄧金來已發生之債權。而周菊既於106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洪國隆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伊於周菊生前,確曾聽聞周菊表示其未曾借款予鄧金來等語,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無由發生而不存在,即應認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為零,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無從依附,而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編號二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亦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表: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號│525平方公尺│全部│├──┬────┬───────┴──────┴─────┤│編號│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一│周麗敏│1.登記日期:85年1月13日。││││2.字號:清字第000775號。││││3.權利種類:抵押權。││││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60萬元。││││5.債權額比例:全部。││││6.存續期間:││││85年1月10日至86年1月10日。││││7.清償日期:86年1月10日││││8.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鄧金來。││││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二│周菊│1.登記日期:88年4月8日。││││2.收件字號:清登資字第050940號。││││3.權利種類:抵押權。││││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5.債權額比例:全部。││││6.存續期間:││││88年4月7日至118年4月6日。││││7.清償日期:89年4月6日。││││8.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鄧金來。││││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