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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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陳幼蘭 律師 許樹欣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九號、二0七九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樓「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甲○○係億豪公司襄理,丙○○則係主任。億豪公司以向金融機構收買金錢債權及催收逾期應收帳款為業務,並已依法為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惟乙○○、甲○○、丙○○三人為求催收債款之順利, 明知渠 等並無權製作,卻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載有「行政執行處」字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信封之公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大量接續印製,三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詹嘉惠 等人,填載委託億豪公司催收帳款金融機構等交付之債務人姓名、地址於催收預告通知書上、再裝入前述信封後寄送,致生收受催收信債務人之混淆,誤以為係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催收信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嗣由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持搜索票前往億豪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未寄發之空白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一千一百零八張、未寄發之空白信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個、已寄發、載有債務人姓名、地址資料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計一百八十三張、已寄發、載有新竹郵局戳記之信封一個、寄件登記簿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告發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等固不否認任職於億豪公司擔任前述工作、及億豪公司有印製「行政執行處」字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信封寄送予債務人催收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右揭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寄發之信函本即文書,其上記載「行政執行處」五字,並不足以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更何況「行政執行處」類如「法務室」或「人事處」等名稱,一般公司行號皆可自由使用,並非國家機關特有之編制或專有之名稱,屬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範圍,若人民使用「行政執行處」字樣即加以處罰,難謂無違憲之虞,且「行政執行處」字樣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之意義,再該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上所蓋均為億豪公司之公司章,僅對債務人還款之通知,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官章,亦無記載本通知書無書記官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另催收函及信封上僅有表示「行政執行處」之字樣,但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機關全稱,既不具公文書之形式,亦無公文書之實質內容,與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一般民眾不可能誤認為公文書,根本不可能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渠等因同類公司多有相同之催收文件,遂認其使用應屬合法而加以仿效,當時確實不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此公家單位,經查扣翌日,公司即全面停用該信函,渠等確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扣案載有「行政執行處」,左下方並記載「法辦人」:甲○○字樣之催收預告
通知書及載有「行政執行處」並註明訴訟急件之信封,係由被告丙○○設計規劃等情,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而當初印「行政執行處」是丙○○設計時多打進去的,從襄理甲○○那邊送到伊這邊來,伊是有看到等語,並據被告乙○○供承歷歷在卷,且上揭催收預告通知書及信封,係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大量印製,並於負責電訪催收之員工於催收後,再由詹嘉惠鍵入經催收過、委託催收銀行傳送過來之債務人姓名、地址於催收預告通知書後列印、裝入前述信封後寄送予債務人等情,並據證人 巫琇燕 、 蔡衍衍 、詹嘉惠及 張桂鳳 、張鳳寧、 許凱佳 等人證述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九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復有已寄發、載有債務人姓名、地址資料之催收預告通知書計一百八十三張、已寄發、載有新竹郵局戳記之信封一個、寄件登記簿等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被告乙○○、甲○○、丙○○等人已將印有「行政執行處」字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信封寄送予債務人而加以行使無疑。
⑵再查,億豪公司其下分成行政(含人事)、電訪、銀行等三個主要部門,是有
法務部門,並沒有一個正式編制的部門叫做「行政執行處」等情,已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核與證人 康正富 等即億豪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部分員工甚至表示從來沒聽過公司裡有「行政執行處」的單位),復有億豪公司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九月薪資調整表、職員通信錄等資料扣案可參,足見億豪公司內部並無一名為「行政執行處」之單位或編制,被告等人明知公司並無行政執行處之單位或部門,卻於催收預告通知書及信封上註明「行政執行處」字樣,其有使用「行政執行處」之故意亦明,且於信封上註明「訴訟急件」,於催收預告通知書記載「法辦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書及公文封有相當之近似性,極易引起收受信函者之混淆,誤以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之公函,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人自不得以「行政執行處」並非國家機關特有之編制或專有之名稱,類如「法務室」或「人事處」等名稱,一般公司行號皆可自由使用,以玆置辯。
⑶綜上,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知悔悟,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已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寄件登記簿僅得為犯罪之證明,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甲○○係億豪公司襄理,丙○○則係主任。三人為求催收債款之順利,明知渠等並無權製作,卻仍設計載有「行政執行處」字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信封之公文書格式,大量印製,並指示所屬詹嘉惠等員工,填載委託億豪公司催收帳款金融機構等交付之債務人姓名、地址於催收預告通知書上、再裝入前述信封後寄送,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公務員名義,而行使行政執行處之職權。因認被告乙○○、甲○○、丙○○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被告乙○○、甲○○、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必須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始屬構成要件該當,如僅冒充公務員,並未進而行使其職權,即無由構成該罪。經查,本件被告固偽造載有「行政執行處」字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信封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惟其預告通知書內容僅載明「刑法上詐欺罪之條文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繼續簽帳消費或多為非必要性之消費又拒不付款,顯涉嫌觸犯詐欺罪,並得依法請求民事賠償等語」,並未表明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得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語句,難認有行使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之行為,自無由構成本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未寄發之空白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一千一百零八張未寄發之空白信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個已寄發、載有債務人姓名、地址資料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計一百八十三張已寄發、載有新竹郵局戳記之信封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