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乙00
000000甲○○丙○○原名
弄18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
五九、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丙○○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均緩刑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區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掛牌運作成立後,因執行催收納稅義務人欠稅,為國庫添益不少,其成效屢見諸電視報章等媒體,上訴人等三人經營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同係從事欠款催收業務,對之應無不知之理,且億豪公司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之單位或編制,上訴人等三人明知卻於「催收預告通知書」及其「信封」上載明「行政執行處」字樣,足見渠等應有冒用「行政執行處」名義以行催債之故意,尤以其信封上註明「訴訟急件」,於催收預告通知書記載「法辦人」,表示為訴訟文書,其信封及通知文件格式,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書及公文封外觀有相當之近似性,並參酌證人 黃滿之 供證, 認渠 等以之向債務人催收欠款,在一般人不甚瞭解公務機關組織建構情況下,極易引起收受信函者之混淆,誤以為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之公函,而需四處查問,甚至可能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抗議,增加各該單位之困擾,對之自足以滋生損害。則上訴人等於催收欠款文件及信封上冒用「行政執行處」之公署名義,向債務人催債,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要無不合,此與上訴人等有否公務員身分及其文件內容是否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係屬兩事。且上訴人等於催收債款所使用之通知書及信封上雖未使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全稱,然渠等主觀上既有此偽冒犯意,客觀上亦足使人誤認係屬行政執行處之公署所發,要不能因其未使用機關之全稱,即持之為免責之藉口。原判決理由上開論斷意旨對之已予敘及,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等雖冒用「行政執行處」名義,以近似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區執行處之公函及公文封格式,向債務人催債,因其內容僅記載「刑法上詐欺罪之條文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繼續簽帳消費或多為非必要性之消費又拒不付款,顯涉嫌觸犯詐欺罪,並得依法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尚無涉及行使公務員職權事項,原判決乃認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與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論敘,尚無理由矛盾情形。是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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