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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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進財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三-二八九七號)之報關簿上,偽造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各捌枚,偽造之「 江志偉 」、「 蘇興波 」、「 黃建明 」、「 陳昭憲 」、「 李明皇 」、「 王安邦 」、「 錢宏吉 」、「 李槐庭 」、「 陳映 儕」署押各壹枚,偽造之「 陳冠迪 」、「 黃文保 」署押各貳枚,偽造「 林昇德 」署押叁枚,偽造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進財滿號(漁船統一編號為CT三-二八九七號)漁船之股東兼船長,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作業,明知漁船如欲至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出、進港口時,均應持自備報關簿(即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向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岸巡總隊第六一岸巡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之東港安檢所申報,經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出、進港,累積出港時數達七十二小時以上,始得據以申購漁民用柴油,以取得政府補貼漁船用柴油,而東港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即在其所提出之報關簿上核蓋出、進港時間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及「東港安檢所」印文,並製作檢查人員署押外,且會在東港安檢站內存之報關簿(俗內關簿)即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上登載出港之漁船編號、日期、船名、總噸數、人數、核定天數、船員姓名及檢查人員簽證,與進港日期、人數、漁獲量、檢查人員簽證及備考等處填載及署押,以達確實管核漁船出、進入情形之目的。詎甲○○竟為貪圖低價購買漁船用柴油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市○路邊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及「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及刻製滾輪式時間戳章一枚,未經前開出入港報關手續,即連續六次蓋用於其自存之報關簿上,偽造出、進港時間、及「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及「東港安檢所」字樣之印文,並偽造安檢人員「江志偉」、「蘇興波」、「黃建明」、「陳昭憲」、「李明皇」、「王安邦」、「錢宏吉」、「李槐庭」、「 陳映儕 」署押各一枚、「陳冠迪」及「黃文保」署押各二枚及「林昇德」署押三枚、而偽造「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即內關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安撿人員之權益。甲○○並連續六次持上開偽造不實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行使以詐購甲種漁民用柴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符合低價購油之要件,而以政府補助價每公秉二○五七元之售價(當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漁用油牌價均為每公秉七三四五元,政府補貼每公秉二○五七元,),出售漁船用柴油共六二點二公秉予甲○○,使其共計獲得價差約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為=62.2公秉×2057元=127945元)。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循線查獲上情,得知其連續偽造、行使「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及詐購漁船用柴油情形如下: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分別偽造「陳冠迪」、「江志偉」之署押,而偽造該漁船
之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許 止之 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加油站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詐購漁民用柴油一萬一千三百公升。
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偽造「蘇興波」、「黃建明」之署押,而偽造該漁
船之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加油站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詐購漁民用柴油一萬一千三百公升。
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分別偽造「陳昭憲」、「陳冠迪」之署押而偽造該漁船之
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加油站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詐購漁民用柴油一萬一千二百公升。
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偽造「林昇德」、「李明皇」之署押而偽造該漁船之
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加油站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詐購漁民用柴油七千五百公升。
㈤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分別偽造「錢宏吉」、「黃文保」、「黃文保」、「林昇
德」、「林昇德」、「王安邦」之署押而偽造該漁船之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港鎮內之東隆加油站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詐購漁民用柴油一萬一千一百公升。
㈥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分別偽造「李槐庭」、「陳映儕」之署押而偽造該漁船之
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港鎮內之東隆加油站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詐購漁民用柴油九千八百公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船船員 洪政雄 、證人即安檢人員陳映儕、陳昭憲、林昇德、錢宏吉、李明皇、王安邦、黃建明、陳冠迪及江志偉分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臺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進財滿號船主船員姓名表、臺灣省漁船配油手冊、配油紀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三五三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稱公務員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印章、滾輪式日期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關欄位,並偽簽各海巡署安檢人員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漁船曾經許可出港作業及進港檢查合格放行,是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文書,於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海巡署安檢之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漁船進出港口事項,已為檢查而制作之文書,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被告竟以上開手法偽造上述公文書,並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向東港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行使,而以補助價格詐購漁船用柴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柴油,不過係以不實之手段使配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經政府補助後之優惠價格出售,故其詐欺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是其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上揭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之用,自非屬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及「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係用以證明漁船出入漁港業經依法檢查,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印章」。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並在上述公文書中偽造安檢人員等人之署押及偽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及「東港安檢所」印章並加蓋其上,其偽造署押、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罪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前後六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償還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受損害(有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款收據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進財滿號(漁船統一編號為CT三-二八九七號)之報關簿上,所偽造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及「東港安檢所」印文各八枚、偽造安檢人員「江志偉」、「蘇興波」、「黃建明」、「陳昭憲」、「李明皇」、「王安邦」、「錢宏吉」、「李槐庭」、「陳映儕」署押各一枚、「陳冠迪」及「黃文保」署押各二枚、「林昇德」署押三枚,及偽造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及「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印製之滾輪式日期時間戳章一枚(此為單純數字戳章,與人格同一性無關,非屬印章),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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