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要求告訴人丙○先開立「甲○○」名義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存入美金,使其能前往大陸養老,日後將給予告訴人等值新台幣交換云云為由,委託告訴人至聯邦商業銀行開立「甲○○」名義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以「甲○○」名義開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並購買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將美金六千一百七十元存入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辦妥後,結購外匯之存款定期存單正本及「甲○○」外匯存款帳戶印鑑章一枚,均由告訴人收執並保管,欲待日後再與被告交換同值新台幣。詎被告明知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印鑑章均在告訴人手中,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在二年後利用告訴人前往大陸未在台灣之際,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親自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印鑑章掛失及更換手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行前往該行辦理外匯定期存單掛失及補發手續,致聯邦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外匯存款定期存單正本及外匯存款帳戶「甲○○」印鑑章一枚,業已各自遭竊或遺失,而同意被告之申請補發定期存單及更換印鑑章,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及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補發後之外匯定期存單及變更後之印鑑章,至聯邦商業銀行辦理中途解除外匯定存契約,並將外匯結售為新台幣後,轉入其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將上述金額據為己有,嗣於同年五月底,告訴人經聯邦商業銀行行員之告知,始知該外匯定期存單之存款已遭被告提領,而受詐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告訴人提出原外匯存款定存單正本、原印鑑章、聯邦商業銀行回函、甲○○外匯存款明細、開戶資料、結購美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外匯存款印鑑卡、掛失印鑑申請書、掛失存單申請書、外匯存款事故發生(解除)登錄單、變更後之外匯存款印鑑卡、補發之外匯存款定存單、結售外匯申請書、轉帳資料各一份暨法務部測謊報告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伊的錢,伊請丙○幫忙開戶及存款,詎丙○於開戶後並未將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交還,而開戶所用之印章則是丙○自行所刻用,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至聯邦商業銀行開立「甲○○」名義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以新台幣結購美金六千一百七十元辦理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後,將前開美金存入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被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印鑑章之掛失及更換手續,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再行前往該行辦理外匯定期存單之掛失及補發手續,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持補發後之外匯定期存單及變更後之印鑑章,至聯邦商業銀行辦理中途解除外匯定存契約,並將外匯結售為新台幣後,轉入其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及丁○○證述綦詳,復有原外匯存款定存單正本、原印鑑章、聯邦商業銀行回函、甲○○外匯存款明細、開戶資料、結購美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外匯存款印鑑卡、掛失印鑑申請書、掛失存單申請書、外匯存款事故發生(解除)登錄單、變更後之外匯存款印鑑卡、補發之外匯存款定存單、結售外匯申請書、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甲○○」名義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並將美金六千一百七十元存入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經查:
(一)本院詢之告訴人關於本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開戶及存入外匯定期存單之緣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時陳稱:「用被告的名字買美金是因為我同意、被告同意、銀行也同意,他願意借我二十萬元,我也可以周轉,我用他的名字買,因為我賣給被告時我可以便宜一毛,我願意嘛,且我要多賺一點匯差,因為我和被告二人合起來才有利,....」、「證人『徐』說不知道為何要用被告的名字開戶,證人『徐』不知道可以拒絕,但他讓我開戶,所以我們二人同意就行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述:「當初約定要買美金時,第一個我、被告、銀行都同意就決定了,...,當初為何這樣做,第一個原因是因為被告將來要到大陸養老,被告說五千美金要存大陸銀行吃利息,他就可以用利息過活,我說你二十萬元存在我這裡,利息九.五,等你存夠後,你再拿錢把這個外匯買回去,可以便宜一點,結果被告同意這樣做,....」、「..我用被告的名義買美金是要互惠,因為我要賺美金的利息。」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問:本件為何要用被告甲○○的名義存外匯。)因被告要回大陸養老但錢不夠,他手邊的錢總共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說他需要五千元美金,原本我們計畫被告的錢借我,由我以他的名義存美金外匯,由我付給他較高的利息,等被告存夠二十萬台幣後,要和我換我所存的這筆五千元的美金,後來被告的兄弟在大陸去世,被告就分三次向我索回這筆錢,....」、「(問:為何知道被告將來要使用錢。)因為我及被告商量過,且他有同意,我所言都是真實的,買美金的事是我及被告一起決定的,因為事情發生後被告把所有的錢用光了,因此被告到聯邦銀行把他名義下所有的美金領出去,這筆買美金的錢是我出的,之所以使用被告的名義做外匯存款是經被告同意後才存款的,因為這美金的錢是我的,所以這筆美金的利息都是直接轉到我的帳戶。」各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揆之告訴人就開立系爭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及存入外匯定期存單之原因,歷次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概屬一致,均係:被告欲存五千元美金至大陸養老,惟目前手邊之現金僅有十七萬五千元,尚不足兌換五千元美金,故建議被告可將手邊之現金先借伊,由伊定期支付較高之利息與被告,另伊再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存入外匯定期存款,待被告存夠錢(新台幣)後,再向伊兌換美金,如此一來,被告可賺取伊所支付之利息,而伊可賺取外匯存款利息及匯差,實為兩全其美之事,被告對此提議亦表同意後,二人同至銀行開戶、存款,惟嗣因被告之兄長在大陸去世,被告分三次將前所借貸之款項全數索回等語。是以本件以被告名義開戶及存款之事,既是告訴人自己之提議,嗣經被告同意後之決定,難認被告於開立本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初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於存入外匯定期存單之際,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二)次查,系爭外匯定期存單正本及開戶印鑑章於開戶後,均由告訴人收執並保管,此有告訴人所提原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單、原外匯存款定存單及原印鑑章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供承:「(問:你名下的外匯定存單、印鑑章都在丙○手上。)是,因為是他替我辦開戶的手續。」、「(問:開完戶後,此定存單、水單、印鑑章都還在丙○手上。)是,但印鑑章是他刻的,我知道這些東西都在他手上。」各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亦堪認真實。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印鑑章均在告訴人手中,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在二年後利用告訴人前往大陸未在台灣之際,先後至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印鑑章之掛失及更換、外匯定期存單之掛失及補發等手續,致聯邦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外匯存款定期存單正本及開戶印鑑章,業已各自遭竊或遺失,而同意被告申請補發定期存單及更換印鑑章,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及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印鑑章均在告訴人手中,並未遺失或遭竊等情,雖如前述,然系爭外匯定期存款自存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迄至解約領出(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時間近二年之久,倘被告於存款之際就系爭外匯定期存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定存單及印鑑章一併騙取收存,或即刻辦理存單、印鑑章之掛失、更換及補發等各項手續後將存款全數領出花用,實難想像近二年之時間內,被告從未曾至銀行問聞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之事,再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或係因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外匯存款,致被告無法符合辦理低收入戶之條件,因而無法領取低收入補助,故於九十年四、五月陸續以辦理印鑑章及存單之掛失、更換及補發等各項手續之方式,欲將帳戶之款項先行扣住,不讓告訴人領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嗣後究發生何等民事糾葛,惟據此,更足堪認被告於開戶及存款之際,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第查,據辦理系爭外匯定期存款印鑑章之掛失及更換、外匯定期存單之掛失及補發等手續之銀行行員丁○○證稱:「只要是定期存單的本人持他本人的身分證來,銀行確認是本人後,他可以辦理任何他想要辦的業務。」及「銀行立場,只要是存戶本人持他的身分證來辦理業務,銀行無法拒絕。」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丁○○既非系爭外匯定期存款開戶及存款之經辦人員,當無從得悉當初開戶、存款之情形,即便是當初辦理開戶及存款之承辦人員乙○○亦僅親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至銀行開戶、存款,至於其等二人究為何要以「甲○○」之名義開戶、存款,及存入之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其亦無所知悉,此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銀行實務並未課予銀行行員就存入之款項究何人所屬應盡查明義務,只要存戶本人親自提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銀行行員確認存戶身分後,當可辦理存戶所需辦之各項銀行業務,此並有證人丁○○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外匯篇、存款篇之業務處理手冊在卷可參,準此,本件銀行行員丁○○於被告辦理印鑑章、存單之掛失、更換及補發等各項手續時,既依銀行業務規章查核確認憑辦者係存戶「甲○○」本人無訛,則銀行同意被告本人辦理各該業務,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銀行就系爭存入之款項究何人所屬,及存戶與案外人間是否另涉糾紛,本不負查明之責,已如前述,本件既係以「甲○○」之名義開戶、存款,堪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聯邦商業銀行與「甲○○」間,而聯邦商業銀行依債務本旨,向存戶「甲○○」清償,堪認已生清償效力,亦難認聯邦商業銀行受有任何損害,則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另公訴人所舉原外匯存款定存單正本、原印鑑章、聯邦商業銀行回函、甲○○外匯存款明細、開戶資料、結購美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外匯存款印鑑卡、掛失印鑑申請書、掛失存單申請書、外匯存款事故發生(解除)登錄單、變更後之外匯存款印鑑卡、補發之外匯存款定存單、結售外匯申請書、轉帳資料等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曾開立系爭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並存入外匯存款,嗣曾至銀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印鑑章之掛失及更換、外匯定期存單之掛失及補發等手續,而將前開外匯定期存款解約領回,惟均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至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外匯定期存單之款項究何人所有雖各執一詞,姑不論測謊結果僅能作為偵查犯罪之參考資料,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縱依公訴人所提法務部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甲○○稱㈠系爭外匯存款是於渠的款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及「丙○稱㈠系爭外匯存款是於渠的款項。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足以堪認系爭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外匯存款係告訴人之款項,惟此亦無足率斷被告於開戶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亦難認告訴人於存入存款之際,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各節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前所述,又無法證明被告開立本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初始,有何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於存入外匯定期存單之際,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本案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