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某時,經由己○○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庚○○,丁○○見庚○○係日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庚○○佯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龜裂傾斜之拆除工程預算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據其推估最多只需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費即可完成,如告訴人願支付四十幾萬元之交際費,即可代為取得上揭鄉公所之拆除工程,若未取得上開工程,將在二個月內全數退還告訴人交付之費用,如順利取得上開工程,則利潤扣除成本四百五十萬後,應交付其該工程淨利之四分之一作為酬傭。」庚○○見丁○○身為「凌雲山莊汽車旅館」之負責人,財力不薄,乃不疑有詐,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偕同甲○○及己○○,在凌雲山莊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丁○○,並於同月九日另行在高雄市新田郵局匯款二十萬元予丁○○。因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電話中對庚○○表示已進行接洽,僅需三十八萬元即可,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匯入十二萬元於庚○○妹婿 呂見咸 之帳戶內,故合計庚○○共給付丁○○三十八萬元整。詎丁○○收受庚○○交付之上開款項後,不僅未替庚○○取得上揭工程,且遲未按照約定將上開款項交還庚○○,經庚○○多次催討,丁○○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予庚○○,然亦均未兌現,始知受騙。又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向當地之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誣告庚○○夥同己○○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對其嚇稱:「不必多說了,錢拿出來,否則就會死人」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再刑法上之誣告罪,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詐欺及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己○○、甲○○之證述,與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投資款,並曾向警局報案遭告訴人恐嚇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庚○○所交付之金錢及向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告發其遭恐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庚○○是合夥關係,收取庚○○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是為了籌備投標工程之用,我們當初說的是南投縣的工程,我是要和庚○○合夥營造工程,我如有詐欺的意圖,不可能事後再返還十二萬元給庚○○,及我沒有誣告庚○○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由案外人己○○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庚○○,因告訴人係日偉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遂進而洽談投標南投縣境內之重建工程後,即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偕同案外人甲○○及己○○,在凌雲山莊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外,另於同月九日在高雄市新田郵局匯款二十萬元予丁○○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己○○、甲○○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 熊挺凱 之身分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⑴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遂進而洽談合夥投標南投縣境內之重建工程,並決定
合作後,即由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月九日交付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予丁○○一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不移,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當時是與告訴人合夥一情相符;且查被告並帶同告訴人及甲○○於南投縣境內查看欲投標之工程所在狀況,有道路整修,亦有拆除工程等情,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欲合作之工程係南投縣境內之工程,並不限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拆除工程。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後,即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再墊付一萬元湊足三十一萬元後,投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招標之工程,然因匯款收款人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務所」而遭宣告廢標一節,復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證述曾陪同告訴人去看開標結果一情相符,且告訴人復自承該次開標有偕同證人甲○○到場觀看,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考,堪信其供述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後,翌日即再墊付一萬元供投標之用,有上開匯款回條聯可查,可知,被告並無將所收款供己私用之不法意圖即明。
⑵次查,告訴人於交付被告共五十萬元後,隨即以另有急需,請求被告丁○○先
行匯回十二萬元一節,亦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證;苟被告真有詐騙之意圖,依常情,豈有主動返還所取得五十萬元中之十二萬元,即所取得款項之四分之一以上之可能?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告訴人後來資金較緊湊一情,可知被告顯係基於告訴人之請求才匯款十二萬元至告訴人妹婿呂見咸之帳戶至明。且益足徵被告供述無法合作成功之因素係在告訴人未能提供所需之押標金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十二萬元匯入呂見咸之帳戶內之行為,可能為解免其將來有遭告訴詐欺之虞,而預為此一可供作有利辯解之作為,並非依證據並符合邏輯推論所得,而顯屬毫無憑據之臆測,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⑶至證人己○○、甲○○雖於偵審中一再證述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係為
取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拆除工程,交給被告之活動費;然查,仁愛鄉公所拆除工程,係經公開競標之程序,由值築營造公司以一百八十八萬元得標一情,業據仁愛鄉公所建設課長 蔡光吉 於偵查結證明確,固並非係以議價程序發包,則顯非可以任由仁愛鄉長或其他個人可得任意指定廠商承攬,告訴人及證人均係從事營造業之人,對此種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自難諉為不知;且該拆除工程僅一百八十八萬元,則苟真需五十萬元之活動費,則活動費已佔工程款四分之一以上,扣除施作成本,實際是否仍有所得已非無疑,縱有獲利亦不高,更何況利得需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依比例分配,所得更是有限,故在此情況下,被告豈有甘冒行賄之重罪,而僅圖謀所得不多之工程款之理,是告訴人與證人己○○、甲○○所述實與常情不符,而難遽予採信。且查被告均係以看報紙登載之方式,與告訴人洽商投標之工程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
確,是苟被告真如告訴人及證人己○○所言,被告與仁愛鄉長熟識,則依常情,被告直接請鄉長提供欲發包之各項工程明細即可,何以需與告訴人一同看報紙找尋投標之工程,而告訴人仍不懷疑被告確有能力以私下活動方式取得仁愛鄉公所拆除工程?故告訴人及證人關於被告收取五十萬元係供取得仁愛鄉公所拆除工程之活動費之指證,既有如此不符合經驗法則之重大瑕疵,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查被告因積極投入投標工程,而購買各項欲投標工程之標單,且其中亦有仁愛鄉公所拆除工程之標單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其提出之標封九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合夥進行南投縣境內工程投標一節為可採。參以卷附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交給告訴人持有一情,業經告訴人庚○○指訴指述甚明,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若告訴人認遭被告騙取三十八萬元,何以不要求被告開立總額三十八萬元之本票,而係開立總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再觀被告既經營凌雲山莊有年,依常情,其財力縱非雄厚,然返還三十八萬元給告訴人,尚非難事,然其堅不返還,應非無資力之故,而因其認為與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而該筆錢自應用在合作之投標工程;凡此,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係合作投標南投縣境內之工程屬實。至於被告雖提出整裝辦公室之單據作為與告訴人合夥之證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而設置辦公室之處所,係在其經營之凌雲山莊內,則該處既為營業場所,進行裝潢、設置辦公室,亦屬常態,故其所提出之憑據,並無法證明係供其合夥之用或凌雲山莊所需,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⑷至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投標南投縣境內公共工程均無所獲,且亦未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三十八萬元交還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然其既認係因合夥關係下,告訴人之出資,而其自己亦付出甚多,故對此頗多爭執,堪認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因認其所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遭與告訴人同去之不詳男子所恐嚇,方簽發交給告訴人持有,且於到期日前一日,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報案一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報案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二紙當日,係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後,方簽發本票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黃思珺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案發當時,凌雲山莊大廳內有嚴重之爭吵聲之情節相符;被告因認自己付出甚鉅,而不願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與被告洽談之時,衡情,氣氛自不可能和諧,足徵證人黃思珺之證詞為可採。雖證人己○○證述當時氣氛和諧云云;惟查證人己○○既自承參與當日取得本票之事,則苟有恐嚇之事,其係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利害關係至鉅,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當時氣氛不和諧一情,亦如前述,足認證人己○○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丙○○、 林俊民 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確曾因接獲被告報警而前去凌雲山莊處理屬實,然因被告報警時所指發生遭恐嚇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故證人乙○○○○雖並證述當天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等人並無態度不好之狀態一情,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係謊報,而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本件檢察官未經傳喚當日在場之相關人員,以調查確認被告是否有遭恐嚇之事實,致被告無法證明其是否確有遭恐嚇之事,即認被告係意圖誣告而謊報,尚嫌率斷。至被告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果;然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既無法證明被告報警遭恐嚇之事為憑空捏造,告訴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指控之事並不真實,故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