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三一八公里處時,前方發生連環車禍,此為被上訴人供承在卷,而被上訴人原在外側車道行駛,因前方發生連環車禍,為閃避前方肇事車輛,突然從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致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煞閃不及,與之發生追撞而肇事,故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駕車時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敬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五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以明真相。
(二)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固記載:「當時因前方事故,車輛已回堵‧‧‧,前方之車輛已煞車停止於內側車道,我見狀踩煞車,但因煞車不及便追撞該車之車尾部而肇事」等語,惟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如此陳述,而當時警員曾說在高速高路會發生車禍都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可能以此製作筆錄,然上訴人並不知筆錄內容,故上開筆錄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敬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五警察隊調取偵訊時之錄音帶並傳訊當時承辦警員,俾發現真實。
(三)依現場照片雖顯示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之停放位置均在內側車道,且被上訴人車輛之位置已接近中央分隔島,暨被上訴人之受損位置係在車輛後方,惟被上訴人從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迅速轉正後,兩車發生追撞,並導致上開情形,詎原審未考量不同狀況會有不同結果,且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竟推論係被上訴人從外側道切入,則撞擊位置應會在外側車道位置,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靜止狀態時遭上訴人自後追撞等語,顯非適法。
(四)末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於駕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應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為主要依據,然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之筆錄既有不實,自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補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剪報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柏峰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前面發生車禍,伊之車輛呈現靜止狀態,嗣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本件車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沿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三一八公里處時,因前方發生連環車禍,乃停靠於內線車道,未料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於事故當日雖口頭允諾賠償一切費用,然伊事後多次與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經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無音訊,為此乃將系爭車輛自行送修,共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十萬五千元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雖依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之停放位置均在內側車道,且被上訴人車輛之位置已接近中央分隔島,其受損位置係在車輛後方,惟此乃被上訴人從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迅速轉正後,兩車發生追撞所致,尚難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於靜止狀態時遭伊自後追撞。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亦認伊於駕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伊於警訊時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而該警訊筆錄與事實既有不符,則該鑑定意見,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沿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三一八公里處時,因前方發生連環車禍,乃停靠於內線車道,未料於靜止時卻遭同方向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五幀、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原審卷足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伊所有之前開車輛自後追撞致受損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突然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兩車發生追撞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自小貨車之速度約為時速七十公理,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因前方事故,車輛均已回堵,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回堵已煞停靜止於內側車道,伊見狀踩煞車,但因煞車不及,追撞該車車尾部而肇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筆錄坦認不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一○○○九七三○號函附警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且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案發後之二部車輛均停在內側車道上,其中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接近中央分隔島,而依兩車受損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保險桿、後視燈等完全凹損,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則車頭受損,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則依案發後兩車停放之位置及兩車受損情形加以判斷,設若本件肇事係被上訴人從外側道切入,致上訴人煞避不及所致,其撞擊位置理應在偏外側車道位置上,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所致云云,尚嫌乏據,難以採取。綜參前開各情,本件車禍係肇始於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應堪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三一八公里七○○公尺處,該地速限為七十公里,天候晴、路面乾躁無缺陷,標線清晰,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一○三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是被告抗辯伊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雖上訴人另辯稱:前揭警訊筆錄係警員擅自記載,伊並未如此陳述云云,然查該警訊筆錄經警員製作完成後交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確認,倘若其筆錄內容紀錄不實,上訴人殊無可能簽名按指印確認。且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柏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於警訊所作筆錄內容確實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正後方,而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則係正前方受損,衡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應係遭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方直接追撞,益徵前開警訊筆錄所載內容應屬實在,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正,亦非可取。
(三)基上說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致。又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遭受毀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十萬五千元(其中工資二萬九千元,零件七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裕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而上訴人對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均稱尚未修理,事後才提出修理單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一頁)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均已修復,且參以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足徵被上訴人於調解後確已將系爭車輛送往汽車修護廠修復無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車輛已送修,共支付修理費十萬五千元,應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為七十八年二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相隔十一年餘之久,而汽車之修復係以新的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顯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據此推算,其零件殘值僅剩六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為:76000/耐用年數+1=1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二萬九千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為:12667+29000=41667),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