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22號),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 葉潮松 均為貨車司機,均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沿彰化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17線路口,欲左轉駛入臺17線時,被告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葉潮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芳新路路口時,葉潮松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潮松疏於注意及此,二車均貿然駛入臺17線及芳新路路口而發生碰撞,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乘客甲○○受傷導致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言詞及吞嚥功能障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95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發生,且事故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95年4月26日即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發給被害人家屬,該事故證明書上已載明被害人甲○○係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X3─3400號小自貨車,與被告葉潮松所駕駛之380─RW號自大貨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3頁、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卷第27頁),故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配偶乙○○至遲應已於95年4月26日知悉甲○○所乘坐車輛係被告丙○○所駕駛,惟其於95年10月24日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時,僅對被告 謝進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潮松為之(95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12頁),至95年11月20日始對被告丙○○提出追加告訴,有補充告訴狀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卷第6289號第38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對被告丙○○之告訴自非合法。另被害人甲○○雖於案發後即以自己為聲請人,並以丙○○、謝進聰及葉潮松為對造人,向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本件調解因丙○○未到場、甲○○之配偶乙○○、謝進聰、葉潮松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95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8頁),然本件被害人甲○○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7年5月7日太市民字第0970013515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其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丙○○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