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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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馥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4,41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馥麟有限公司(下稱馥麟公司)於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每月消費款應於繳款期日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期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馥麟公司僅繳款至95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共尚積欠原告1,653,916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馥麟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丁○○、丙○○、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馥麟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有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馥麟公司、丙○○、丁○○、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馥麟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丁○○、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53,916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