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21時許,在共同被告 黃明正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1「百味薑母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案件已繫屬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始死亡者,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3月13日死亡,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函覆本院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6年3月2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