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乙○○明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八樓之五之住所,因酒後心情不佳,即對甲○○以三字經:「幹你娘、我娘在大陸已經過世」等語辱罵及大聲咆哮,甲○○見狀,旋即帶其他家人外出,乙○○復將家中之烤箱、電風扇等物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迨甲○○返家後,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於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雖有惡性,但念其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係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或毀損家中物品,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接觸性之肢體傷害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對家人態度已有所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