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三四,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之某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五七月十七日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2301之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
博愛2301之6號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送達處所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惟其避免召集之意圖,乃由法令所擬制,尚難認為惡性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之某不詳日期遷離其住所,惟其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點,已在前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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