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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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亞美耐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哲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哲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拾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哲鋐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哲鋐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哲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哲鋐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多年之廠商,惟自民國(下同)9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茶壺、保溫杯等玻璃製品,即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雖然,原告念及與被告哲鋐公司多年合作之情誼,一再讓其延欠貨款而仍出貨予被告哲鋐公司,惟被告哲鋐公司卻未能依雙方所訂之協議付清貨款,迄至95年5月止,積欠原告之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474,723。
(二)被告丁○○係被告哲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給付被告哲鋐公司延至原告之貨款,乃開立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面額為569,275元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屆期亦未能兌現,雖請其付款,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則係為擔保前開貨款之清償,是被告哲鋐公司與被告丁○○雖係分別基於買賣關係與票據關係而應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是不論由被告哲鋐公司或被告丁○○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原告受償之範圍內,自應同免給付之責任,為此依給付貨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哲鋐公司、丁○○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三)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表示並無能力清償等語,以為抗辯。另被告哲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丁○○並不爭執,另被告哲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既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又前開被告丁○○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消滅被告哲鋐公司對原告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被告丁○○與被告哲鋐公司乃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原告負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履行,他債務即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被告哲鋐公司與被告丁○○就本件債務之清償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以支票支付之價金,被告哲鋐公司與被告丁○○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分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哲鋐公司、丁○○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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