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巿 頭汴 坑內城橋釣魚時,拾獲甲○○所失竊,而遭不詳之人丟棄在該處之行動電話(OKWAP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置入由其配偶 夏金玉 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識別卡後使用。嗣經警據報以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調取通聯資料偵辦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證據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據三、該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證據四、證人甲○○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以被害人甲○○所遺失之上揭行動電話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並非必出於竊取。經查:本件證人 陳惠 所有之皮包連同該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巿北田路20號之頭汴國小內遭竊,與被告拾獲行動電話之地點有一定之地緣關係,該行動電話非無於經他人竊取後又遭棄置而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此外又查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證據,尚難僅以該行動電話係在被告持有中,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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