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段2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飲用威士忌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97年6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207公里處(臺中縣烏日鄉所轄)時,因所駕車輛有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跡象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駕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跡象,為警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於接受同心圓測試時,又不能正確畫出同心圓。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希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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