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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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上鵬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上鵬損壞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銀櫃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五行所記載之「因故與該店店長並負責經營之 林稔 展有紛爭」應更正為「因不滿該店店長 林稔展 制止其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抽煙,且出言要求江上鵬撿起方才其所亂丟之煙蒂」。⑵被告其前假釋遭撤後之殘刑7月27日,雖與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放火等罪之應執行刑4年8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0日假釋,至108年8月24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將來假釋勢必遭撤銷,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已先於104年4月22日執畢,不受假釋遭撤銷之影響,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毀損罪乃屬累犯,聲請人之認定無訛。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之累犯。⑷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店員之勸導,竟率而將被害店家之收銀櫃檯損壞,造成被害店家之財產損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店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江上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飲酒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與該店店長並負責經營之林稔展生有紛爭,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腳踢店內收銀櫃台,使該櫃台之鐵片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稔展;期間並辱罵林稔展「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稔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林稔展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稔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上鵬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稔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毀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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