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洪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請狀聲明陳述以: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900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
,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25元;若有逾期時
,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18.25%(每
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依契約約定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
餘額75,625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全數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2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說要試聽,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
稱學承電腦)就幫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然被告業於103年
3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與學承電腦
達成協議,以33,275元完成和解,惟此一債務承擔之和解契
約未經原告同意,學承電腦亦未通知原告,經被告要求學承
電腦履行上開協議,學承電腦仍未向原告清償,致被告遭受
原告不合理之繳款請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無意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8,900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
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25元;若有逾
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18.2
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被告
尚積欠原告75,625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辯稱業於103年3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調會與學承電腦達成協議,以33,275元成立和解,
經被告要求學承電腦履行上開協議,學承電腦仍未向原告
清償,致被告遭受原告不合理之繳款請求等情,固據被告
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11紙、退費協議書、臺中市
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一債務承擔之和解契約未經
原告同意,學承電腦亦未通知原告,則不論學承電腦有無
將債務承擔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既未同意由學承電腦承擔
本件債務,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債務移轉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25元
,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