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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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李翌
       李威進
       李季珍
       李翌綾
       洪黛榕 (原名 李黛榕
       李翌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公同 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
目雜、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准予變賣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李翌菁 、李威進、李季珍、李翌綾、洪黛榕、李翌
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翌菁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84,
01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票裁
定,取得執行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訴外人 李莊 連字死亡後,被告等6人
共同繼承其遺產,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李翌菁所繼承之遺產為
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139號受理,並命
原告代為提起分割遺產,被告李翌菁怠於行使請求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被告李翌菁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翌菁積欠原告本金1,884,014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取得執行
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惟訴外人 李莊連 字死亡後,被告等6人繼承其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尚未辦理分割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97執
子字第3813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李翌菁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李翌菁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李翌菁就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
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李莊連字所遺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李翌
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李翌菁分得部
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李翌菁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李翌菁等6人經通知,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對分割方法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李
翌菁等6人所繼承之上開土地,面積僅140平方公尺,地
目雜,如以原物分割,則系爭土地將因之細分,而失去其
整體有效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且可由拍賣取得者為整體之有效利
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符公平,並防止土
地之細分,而失其整體效用。
(四)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李莊連字於95年10月3日死亡,生前育有李順
堂、 李順田李順堂 於本件繼承前之85年7月13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李翌菁、李威進、李季珍、李翌綾、洪黛
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系爭土地之2分之1),每人各
為10分之1;李順田則於96年7月28日死亡,由其女即被
告李翌翠繼承其應繼分即2分之1,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爰審酌上情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變賣
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人均蒙其利,自應由被告各自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繼承人即│應繼分│
│被告││
├────┼───┤
│李翌菁│1/10│
├────┼───┤
│李威進│1/10│
├────┼───┤
│李季珍│1/10│
├────┼───┤
│李翌綾│1/10│
├────┼───┤
│洪黛榕│1/10│
├────┼───┤
│李翌翠│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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