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 本間 伊都子 (HommaItsuko)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誣告、偽證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縱聲請人歷次審理中均如期到庭,然抗告人已歸化日本國籍,在日本有住所及女兒,足認其有長期居於日本之條件及誘因,雖抗告人屢稱在台有親人且無資力供逃亡,返日目的在就醫、探視女兒及處理家務云云,惟限制出境目的係在「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審酌抗告人既有前揭情狀,倘予解除限制出境,自有留置日本而不再返回台灣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至聲請意旨所稱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有受緩刑宣告可能等情,乃實體範疇,與本件聲請無涉,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原審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時,尚表示「如法院仍存有疑慮,願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回台灣接受審判,請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未併予審酌論斷,自屬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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