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敏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敏良與 方國興 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即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
7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騎樓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向方國興並以「你這小人」等語辱罵方國興,足以貶損方國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敏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方國興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