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訴人 傅保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傅保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扣案槍枝為有殺傷力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槍枝有無殺傷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已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說明判斷扣案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就槍枝有無殺傷力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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