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吳沛津 相對人 陳露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0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B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KB00000000號、KB00000000號、KB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169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擔保後,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2號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5號、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提出面額100萬元1張(存單號碼:KB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1張(存單號碼:KB0000000號)及面額10萬元3張(存單號碼:KB00000000號、KB00000000號、KB0000
000號),合計180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169號、99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30號卷宗查明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