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杏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杏雅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凌晨1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1日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漢來
KTV」進行臨檢,經徵得葉杏雅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杏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其與毒品隔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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