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芳
吳民勝蔡名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瑞芳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1之1號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因機車停放問題與醫院保全人員 李耀萬 發生口角,被告許瑞芳告知被告吳民勝、蔡名軫上情後,被告吳民勝及蔡名軫遂至前揭醫院保全室與李耀萬理論,因再度發生口角,被告許瑞芳聞聲隨即衝進保全室,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耀萬,被告吳民勝、蔡名軫見狀亦與被告許瑞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耀萬,致李耀萬因而受有左眉紅腫瘀青、左臉頰鈍挫傷、紅腫、鼻樑鈍挫傷、右肩疼痛、左肩鈍挫傷、紅腫、左、右小腿擦傷、第五指指甲斷裂併流血、左手肘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瑞芳、吳民勝、蔡名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李耀萬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1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