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編號86B01233E、86B01232E),折合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貳張(編號86B01233E、86B01232E),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98號、94年度全聲字第1176號、89年度執全字第3074號、95年度聲字第658號、89年度裁全字第6857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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