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甲○○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相對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聲請人甲○○、丙○○前遵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22,000元、272,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15號、91年度存字第5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91年度存字第5315號、第531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和解筆錄各1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2份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15號、第531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