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煉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93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93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