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96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進魁 係設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一樓之昇隆清除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昇隆清除有限公司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以每月新台幣四萬元之薪資雇用不知情 曾新晸 擔任載運工作,將於大竹重劃區整地時後所剩之夾雜廢棄木材、塑膠類及紙類等廢棄物,運送至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鄉○○段九八之一、九八之二、九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傾倒,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以燃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台。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挖土機一台雖為被告邱進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為被告之維生工具,且依被告所述,該物並非專供作處理廢棄物之用,有時亦會前往其他工地幫他人做工,且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二相比較依比例原則,爰不予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