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5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無非係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40號民事裁定提存18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而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本院觀之上開回執所寄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且該回執上亦未有收件人蓋章,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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