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 金松前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3月
7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為警查獲時,被告甲○○乘坐之DQ-1731號自小貨車係停放在道路中央,引擎仍發動中,被告則醉宿在駕駛座上,該車係由被告所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承明,雖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朋友綽號老鼠男子原本要載我回工地,途中他在路上睡著了,我就與他交換駕駛,還沒有駕駛我也睡著了」云云,若然,既猶能交換駕駛,可見該綽號「老鼠」之男子尚有一定之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則為免任意停放道路中央致發生追撞之危險,依理,「老鼠」勢必先將車駛往路邊停放後再換由被告駕駛,寧有於道路中央即互換座位之可能,再退步言之,縱令或係「老鼠」於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而突陷酣睡之狀態,然被告既知且仍力能將坐在駕駛座上之醉漢順利移往助手座,亦徵斯時其尚具相當之意識及行動力,況經此耗氣費力之折騰,亦有助於酒意之部分消退,從而豈有於移置完妥並坐上駕駛座後旋即酩酊入夢之理,稽此二端,是見被告之辯解,於情未合,依理不通,要屬委責之虛詞,非可採信,準此,被告係坐上駕駛座且行駛一段路程後,始因酒力發作致無以為繼方將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並就地入睡之事實,堪可認定,因之,其有酒醉駕車之犯行,極為顯明。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醉意頗濃,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非輕,前已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未能記取教訓,依然執迷不悟,復蹈同愆,惡性亦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