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5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誤繕為
94年度裁全字第3896號)、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