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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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4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15萬元及48萬元,合計為
1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並書立借據及還款切結書,表示其自88年4月起,將按月匯款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止,則其至遲應於90年
1月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惟其迄今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還款切結書、身分證、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切結書、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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