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之舉發(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9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EC011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24日16時51分,在國道三號北上415.9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照相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9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EC011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10月13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1410號函覆舉發無誤後,異議人於未收受裁決前,即於95年11月1日提出異議。
三、異議人甲○○提起本件異議時即95年11月1日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95年12月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577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2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ZEC011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之時,自無對斯時尚未作成之裁決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12月6日作成,並於95年12月12日以寄存郵局方式而為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並於95年12月12日電告異議人得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就該裁決書內容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就該裁決書內容另行聲明異議,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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