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上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向某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昌 』成年男
子」更正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
前揭毒品」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淨重0.35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蔡上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僅0.3570公克,尚未達同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在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竟仍無故持有,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低微,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568公克),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蔡上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上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停車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昌」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後,藏放在穿著衣物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上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57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