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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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龍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基簡字第9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登龍明知提供身分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於聯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供不詳之人持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集美門市申辦3G月租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101年3月1日中午1時,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周書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在臺北市○○區○○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周書祺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書祺帳戶),復於100年12月初詐騙被害人 曾耀主 ,使被害人於100年12月
20日晚間6時58分、7時21分、101年1月2日上午9時50分、10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各匯款3萬元、6,000元、2萬2,000元、2萬元至 劉龍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龍昌帳戶),劉龍昌再依自稱「 蔡雅欣 」女子之指示,於101年4月17日,將被害人匯入之9,000元轉匯至周書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件影本,核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換發日期、背面編號相同,倘被告未將證件外借,他人如何取得;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3G月租型,所留帳單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當會按月收受通訊帳單,豈能委為不知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駕駛執照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遭吊扣
1年,並無可能於101年2月5日借予他人使用,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署名與其筆跡不符,其亦未曾收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帳單等語。
四、查不詳之人於101年2月13日凌晨2時9分許,持被告之身分證及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集美門市申辦3G月租型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1年
3月1日中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周書祺帳戶,此有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據同案被告周書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104頁)。
又前開詐騙集團於100年12月初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於10
0年12月20日晚間6時58分、7時21分、101年1月2日上午9時50分、10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各匯款3萬元、6,
000元、2萬2,000元、2萬元至劉龍昌帳戶,劉龍昌再依自稱「蔡雅欣」女子之指示,於101年4月17日匯款9,000元至周書祺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及同案被告劉龍昌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01、103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
9月28日 彰太平 字第0000000號函附劉龍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1年9月26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周書祺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95頁反面、第87頁反面),固均堪以認定。惟查:
㈠依卷附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實無從判斷不詳之人係持
被告之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申辦上開門號,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正本前於101年1月5日即繳交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1年之吊扣處分,此有本院102年8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8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卷第34、37至38頁、偵卷第108頁),被告要無可能再於101年2月間提供其駕駛執照正本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帳單地址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觀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各1份即明(見偵卷第
111頁、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卷第19頁),尚難認與籍設新北市瑞芳區之被告有何關連性。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雖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符,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2月13日開通後,旋於同年4月13日暫停使用,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是否有收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帳單或按期繳費,亦有疑問。況同案被告周書祺於偵查中供稱:向其收購帳戶之人自稱為「登龍」,並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然該「登龍」並非偵訊時在場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105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確有冒用被告名義收購帳戶之情事,自益難排除該詐騙集團係未經被告同意、授權,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
㈡依前揭劉龍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 江文騰 (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江文騰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頁反面、第129頁),顯示:①被害人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6時58分、7時31分許,各匯款3萬元、6,
000元至劉龍昌帳戶後, 劉龍昌旋 於同日以現金提款3萬6,
000元,再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3萬6,000元至江文騰帳戶內;②被害人於101年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劉龍昌帳戶後,劉龍昌旋於同日以現金提款2萬2,000元,再於100年1月4日匯款2萬2,000元至江文騰帳戶內;③被害人於10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匯款2萬至劉龍昌帳戶後,劉龍昌旋於同日以現金提款2萬;足認被害人於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1月2日所匯入劉龍昌帳戶之款項,應均係由劉龍昌提領後轉匯至江文騰帳戶內,核與周書祺帳戶無涉。至被害人於101年1月16日匯入劉龍昌帳戶之2萬元,依上開詐騙集團處理詐騙所得之模式,亦應係由劉龍昌提領後於近日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內,則劉龍昌於10
1年4月17日匯入周書祺帳戶之9,000元,既已相距3個月,復與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自難認係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況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期間係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而該詐騙集團遲至101年3月1日始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向周書祺收購帳戶,依此時間點觀之,益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周書祺帳戶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無關。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所收購之周書祺帳戶,亦難認係該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是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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