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原告 胡意忠 被告 張金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金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二)145-6A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前段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意忠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6土地,系爭145-6土地係由同小段145-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同小段145-2地號土地又係由同小段14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可參)上所占用之如起訴狀後附地籍圖橘色著色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5-6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二)145-6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前段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 胡水金胡水火胡意清 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案129土地)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前案129號土地如附圖(一)129A所示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執行法院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尚有一部分(即系爭房屋前段)係坐落系爭145-6土地而非前案129土地之上,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依法無從拆除被告系爭房屋全部。惟系爭145-6土地亦為原告及訴外人胡水金、胡水火、胡意清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段竟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145-6土地如附圖(二)145-6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5-6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二)145-6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前段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59年5月6日與原告之父 胡欲智 簽訂房屋基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前案129土地、系爭145-6土地,並委由胡欲智興建系爭房屋,有買斷房屋地基契約書附於前案卷宗可證。被告向胡欲智購買前案129土地、系爭145-6土地之時,區域計畫法尚未完成立法,嗣63年間區域計畫法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分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中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二一般農業區。
……,然系爭145-6土地早在59年間即已興建系爭房屋,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之規定,系爭145-6土地依使用區分應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新北市政府於70年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將系爭145-6土地使用區分編定為農牧用地,顯有違誤,一旦更正編定,系爭145-
6土地之買賣不以有自耕能力為必要,被告與胡欲智間就系爭145-6土地之買賣即屬有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有占有系爭145-6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本件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應請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釐清後再據以執行,以免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害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段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145-6土地如附圖(二)145-6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45-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145-
6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145-6土地如附圖(二)145-6A所示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有本院10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其係無權占有外,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段有無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145-6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59年5月6日與原告之父胡欲智簽訂房屋基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前案129土地(本院按系爭145-6土地亦在買賣範圍之內),並委由胡欲智興建系爭房屋,有買斷房屋地基契約書附於前案卷宗可證,且為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按64年修正前即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乃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因此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可稽)。而前案129土地為「農地」,有前案129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前案卷宗可參,是以,於89年1月26日公布廢止(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前,承受前案129土地之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或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認定,而本件被告購買前案129土地之時既無自耕能力,且係為興建系爭房屋所用,主觀及客觀上均非能自任耕作,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自係違反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為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明文所定,已如前述。又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者,出賣人即因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致不能履行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但如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即若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或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前案129土地既屬農地,被告於承受時主觀上既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已興建系爭房屋而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與原告之父於59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復亦未有諸如同意待日後法令修改或被告或其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後願意將前案129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或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案129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前案129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即難認有任何占有前案129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前案129土地等語,即無可採,此亦為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敗訴之論據。
(二)系爭145-6土地與前案129土地相毗鄰,其地目早在35年6月22日起即編定為「田」,有同小段145地號土地之登記(含歷年)謄本附於前案卷宗可參,系爭145-6土地之買賣於訂約當時亦應有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惟被告於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依法系爭145-6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而無占有系爭145-6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理由與前確定判決相同,於此不再贅述),而所謂無效乃自始確定無效,自不因嗣後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或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刪除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恢復為有效,更遑論被告對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解讀有所誤解【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本此授權,並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劃定各種使用區及第15條編定各種使用地之規定,訂定管制規則,按土地之使用種類與性質實施管制,以促進非都市土地之合理利用。準此,非都市土地之各種使用地的「編定」及其「變更」,應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權責事項;其所為決定,應循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定之管制規則,並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備」審查。從而,可知上開「用地編定」之計畫管制措施及其變更,屬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自治事項」,而且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在法律以及授權命令的容許範圍內,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俾以滿足地方自治團體之計畫需求。在此架構下,中央主管機關受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實體管制規則,以及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就用地編定或變更所為之決定,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所定指導原則;行政機關就此所為之裁量決定,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僅做有限度之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參照),系爭145-6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145-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系爭145-6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係由新北市政府編定而成,且新北市政府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俾以滿足地方自治團體之計畫需求及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所定之指導原則,是該編定自係新北市政府滿足上開原則下所為之決定,司法機關即本院自應尊重,況且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係針對區域所為之整體規畫,而非牽就既有之事實,否則倘如被告所述,非都市土地其上已興建房屋者,均應劃為甲種建築用地,則使用分區勢將因此而遭切割以致凌亂,失去區域計畫之目的】,被告抗辯系爭145-6土地之上早已興建系爭房屋,依63年間制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使用區分應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新北市政府於70年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將系爭145-6土地使用區分編定為農牧用地,顯有違誤,一旦更正編定,系爭145-6土地之買賣不以有自耕能力為必要,被告與胡欲智間就系爭145-6土地之買賣即屬有效,被告自有正當之占有權源等語,自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系爭145-6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段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145-6土地如附圖(二)145-6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均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共有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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