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涵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涵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涵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1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6罪,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0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7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以及附表編號3至8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如│99.04.26│本院100年│100.4.28│本院100│100.05.16│編號1至編│││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年度簡字││號2曾定應│││條例│幣壹仟元折算1日││1812號││第1812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如│100.01.14│本院100年│100.05.23│本院100│100.06.13││││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年度簡字│││││條例│幣壹仟元折算1日││1905號││第1905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8年6月│99.05.06│臺灣高等法│101.12.21│最高法院│102.09.30│編號3至編│││害防制│。││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號8曾定應│││條例│││101年度上││台上字第││執行刑為有││││││訴字第1150││3967號││期徒刑17年││││││號││││6月。│││││││││││││││││││││││││││││││├─┼───┼────────┼─────┼─────┼─────┼────┼─────┤││4│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4月│99.04.22│臺灣高等法│101.12.21│最高法院│102.09.30││││害防制│。││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條例│││101年度上││台上字第││││││││訴字第1150││3967號││││││││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6月│99年3月底│臺灣高等法│101.12.21│最高法院│102.09.30││││害防制│。│某日│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條例│││101年度上││台上字第││││││││訴字第1150││3967號││││││││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4年4月│99.04.30│臺灣高等法│101.12.21│最高法院│102.09.30││││害防制│。││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條例│││101年度上││台上字第││││││││訴字第1150││3967號││││││││號│││││││││││││││├─┼───┼────────┼─────┼─────┼─────┼────┼─────┤││7│藥事法│有期徒刑10月。│99.05.03│臺灣高等法│101.12.21│最高法院│102.09.30│││││││院高雄分院││102年度││││││││101年度上││台上字第││││││││訴字第1150││3967號││││││││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4年4月│99.03.27│臺灣高等法│101.12.21│最高法院│102.09.30││││害防制│。││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條例│││101年度上││台上字第││││││││訴字第1150││3967號││││││││號│││││├─┼───┼────────┼─────┼─────┼─────┼────┼─────┼─────┤│9│妨害自│有期徒刑1年。│100.01.24│本院101年│102.1.31│本院101│102.03.05││││由│││度訴字第││度訴字第││││││││975號││975號│││││││││││││││││││││││││││││││││├─┼───┼────────┼─────┼─────┼─────┼────┼─────┼─────┤│10│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99.06.17│本院101年│102.02.19│本院101│102.03.19│││││易科罰金,以新臺││度易字第││度易字第││││││幣壹仟元折算1日││1201號││1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