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瑞蘭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義和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874號、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前者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於101年2月29日、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復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容留之犯意,自102年8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揭旅社2樓左側之第2間房間交予性工作者 楊惠卿 使用,供其從事全套性交易(意指性器官相接合之性交易模式)。陳旭於102年9月10日20時40分許至上址旅社指定楊惠卿後,雙方即約定以8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21時許至上址執行臨檢,經排除其他旅社人員之阻擋進門後,查獲陳旭、楊惠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義和大旅社」負責人,將上揭房間出租予楊惠卿以收取每月3000元之對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而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將房間出租予楊惠卿,伊不知楊惠卿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此與伊無關;伊在楊惠卿被查獲後有表明不繼續租給她了,是楊惠卿不搬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義和大旅社」之負責人,以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上揭旅社房間交由楊惠卿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28頁),與證人楊惠卿之證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訴卷第25頁);而陳旭於102年9月10日20時40分許至「義和大旅社」,在1樓客廳指定楊惠卿為其服務後,經楊惠卿領至其承租之房間內,雙方約定以8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等節,亦據證人楊惠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陳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1、4-6頁,偵卷第22、30頁,訴卷第31-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9月1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蒐證照片12張可稽(見警卷第12-16頁),俱堪認定。此外,被告供稱:伊於89年購入「義和大旅社」,約自92年起經營應召站到本案前一次查獲(101年12月3日)時,伊對之前被查獲、判刑案件都沒意見、心甘情願;伊是該應召站老闆,旅社一樓沒有設櫃檯,客人自己會進來,客人與小姐交易伊沒抽成,伊是按月向小姐們收取每個房間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13-14、65-67頁),並庭呈其前次遭查獲、經檢察官諭知5萬元交保而支付保證金之臨時收據1紙(見訴卷第70頁);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分別於100年3月2日、101年3月13日、101年12月3日,共三次遭員警臨檢而查獲其容留性工作者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行為,前兩次之事實係由其前夫任接待,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74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次之事實係其自任接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0年3月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3日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共10張、上揭二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15-17、36-40頁)。上揭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證人陳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10日20時40分許前往「義和大旅社」,與楊惠卿約定全套性交易、一次800元,楊惠卿帶伊到2樓後面的房間後,兩人即脫光身上的衣服,先進浴室洗澡,相互撫摸,擦乾身體後兩人走出浴室外,在床上先由楊惠卿幫伊口交,然後兩人開始性交,到一半時,突然房間裡的紅色閃燈亮起來,楊惠卿說:警方臨檢、趕快穿衣服,伊便看到楊惠卿一邊穿衣服、一邊奪門而出,過了不久,警方就進來臨檢,也因為性交到一半就被臨檢,伊還沒有付錢;伊是第一次去該間旅社,是聽朋友說那裡有在做性交易而去的等語(見警卷第9-11頁)、嗣於偵訊中證稱:
伊是第一次去「義和大旅社」,附近的人都知道那邊有在做性交易,伊進去時,裡面有坐了2、3個小姐,伊說要性交易,楊惠卿就帶伊進房間了,做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付錢,就伊所知,在該店做一次全套性交易要8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經核,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以800元代價做全套性交易、得知臨檢時已開始性交但尚未完成、還沒有支付對價,臨檢時楊惠卿已離開房間、陳旭尚在性交易之房間內,均已穿著完整各節,亦與證人楊惠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訴卷第34-36頁),堪認其所述非虛。證人楊惠卿雖於審理中證稱:員警臨檢時,伊與陳旭均衣著整齊,伊在房間外,是因為時間到了,服務已經結束了等語(見訴卷第35-36頁),惟與其自承與陳旭約定是做全套部分之證述自相矛盾,已難採認。參以陳旭至上揭旅社僅為尋歡,與旅社、小姐間素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虞;且其與楊惠卿已開始性交,且尚未達性行為結束之程度,既為楊惠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則男客有意尋歡,卻在達成目的前軋然而止,衡情應確係遭逢突發事變所致,核與 陳旭證 稱因楊惠卿發現員警臨檢、著衣逃竄而被迫中止之情節相符,應認證人陳旭所述較具有真實性與可信性,亦可佐證服務小姐楊惠卿在員警尚未進入房間臨檢之前,已透過房內設備預先知道員警即將進門臨檢之事實。
(三)證人楊惠卿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蘭姊」(即被告)承租與陳旭為性交易之2樓左方第2間房間,是承租來從事性交易的;伊於查獲日(102年9月10日)1個多月前開始營業,1週約營業3天至4天、自18時起至23時止,沒有人媒介,因為該址以前是義和大旅社,伊聽說該處有在從事性交易,就自己至該址承租房間來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7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伊一開始租房子就是要做性交易,想說多少賺一點,沒有先去其他地方找房子等語(見訴卷第23-24頁),堪認楊惠卿於租屋時本有其他實際居住之處所,承租上揭房間僅係作為性交易營業使用之事實;且其證述向被告承租房間之原因,係因聽聞「義和大旅社」有在做性交易一節,亦與證人 陳旭上 揭證稱前往尋歡之原因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楊惠卿承租之二樓小房間僅擺設雙人床、矮櫃各一,陳設簡陋,沒有可供作收納使用之大型衣櫥等陳設,於生活起居並非便利,楊惠卿亦非將該處作為居住處所,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含102年10月2日之房間同一照片,理由詳下述,見警卷第14-16頁,訴卷第45-48頁),亦堪認定。又楊惠卿於本案查獲後,繼續在上揭房間從事性交易,於102年10月2日又遭查獲與男客 郭育承 從事全套性交易一節,業據楊惠卿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8-29、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日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蒐證相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頁,訴卷第45-48頁),堪認屬實。是以,楊惠卿一開始即出於經營性交易之目的,選定設備簡陋、不足敷日常生活使用,惟從事性交易有時、聲名在外,僅適於從事性交易使用目的之本案套房承租,於客觀上已顯現其承租目的並非單純,參以被告自承經營應召站多年之智識及經驗,以及楊惠卿遭本案查獲後,被告仍放任楊惠卿繼續在上揭房間提供性服務,致員警於102年10月2日又查獲一次之事後反應, 足佐其 明知楊惠卿承租房間之目的係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四)至證人楊惠卿雖證稱:被告不知道伊在房間裡做性交易;伊第一次(本案)被查獲後,被告有說房間不租給伊了等語。惟查,針對楊惠卿於102年9月10日首次遭到查獲時,被告係如何反應一節,被告係辯稱:「我叫她(楊惠卿)東西趕快搬一搬,搬的時候告訴我,但她一直沒告訴我,我以為她已經搬走了」等語(見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楊惠卿證稱:
「她(被告)有說她不租了,但還是繼續讓我住到時間滿,會到10月中旬」等語大相逕庭,堪認與真實情況並非一致。
次查,依據被告所辯,意旨略為:「伊於101年12月3日遭查獲經營應召站後,已決定不再從事色情營業,楊惠卿承租房間時,伊不知道目的是為了做性交易,於本案查獲後,伊對楊惠卿感到不滿,有表示不租並令其搬離」,若真屬實,則被告為維護其所有人之權益,並避免楊惠卿往後被查獲吃上官司之風險,自當關注楊惠卿之搬遷進度,惟其竟稱在長達20多日之期間,沒有再向楊惠卿收租,也不知道楊惠卿還沒有搬走,於其第二次遭查獲時才意外得知楊惠卿還沒有搬離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另依證人楊惠卿所述,其承租該房間之期間應為102年9月中旬至10月中旬,核與其於102年9月10日之警詢中證稱其係自102年8月間起承租房間作性交易使用,營業已約一個月餘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然相悖,復與被告所稱之租賃期間亦不相符,堪認僅其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均不足採。
(五)末查,依被告及證人楊惠卿、 陳旭之 上揭證述,雖未曾提及被告可自楊惠卿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分取利益,然依員警拍攝之蒐證相片顯示,「義和大旅社」懸掛「套房出租」之招牌,且房間陳舊、設備簡陋,不適於一般生活居住使用,業如前述;相較於此,卻在對外動靜之觀察監看及防禦入侵方面,大門設有監視器、1樓大廳設有監看螢幕、1樓與2樓間設有雙道鎖門禁,有蒐證相片可佐(見訴卷第46-48頁),參以該址因從事性交易多年在地方上有風評,楊惠卿因而前來承租、陳旭因而前來消費,亦如前述;衡以常情,堪信被告向楊惠卿收取之上揭對價,即與該址能夠吸引尋芳客自來,可提供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客源,並設有提醒、阻擋員警查緝之安全設備相關,因此,被告有利用證人楊惠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查被告著手於容留楊惠卿與男客陳旭為性交之行為,縱楊惠卿與陳旭尚未完成約定之全套性交易服務、亦未支付對價,仍無礙於被告容留性交罪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義和大旅社」場所經營應召站多年,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藉此圖利,害及社會善良風俗,且屢遭查緝,歷經司法程序之訴追、接受繳納罰金之刑罰後,依然故我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所為實無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差,惟念及上揭場所陳舊、可容納小姐房間非多之性交易經營規模,及其每月收取3000元對價之犯罪所得,兼衡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年事已高、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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