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茂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宗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3月、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07月6日18時45│102年07月6日18時45││犯罪日期│102年05月21日│分許為採尿時回溯72小│分許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359號│字第4360號│字第43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1、2曾經定本院│編號1、2曾經定本院│││備註│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1年2月。││└────────┴──────────┴──────────┴──────────┘┌────────┬──────────┬──────────┬──────────┐│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102年10月09日18時45││││犯罪日期│分許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17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