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羅美淇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郭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君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明代理人 莊智超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佩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莊智超
姚宜姈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張修齊
呂懿 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投保,又於接獲法院書面陳報清算財團財產之通知後,未陳報仍具財產價值保單為由,認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予以不免責。惟抗告人自始均不知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遑論知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資產之一部分,抗告人僅係一般民眾,僅知人壽保險於年滿後或身故可領回保險金,對於保單具有價值,可變現分配與債權人等均不知情,因而未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抗告人係事實上不知,而非隱匿財產。與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致財產狀況不真確等積極故意破壞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行為有別,債權人豈能以債務人之不知,便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行為?債權人之主張及舉證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名下有三張保單,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萬餘元,卻未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欠債務皆為卡債、現金卡,欠款內容多為保險投資、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係本身過度消費所致,顯見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得予以免責。
㈢、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主張: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
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人壽保單之財產,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明定,是抗告人自不得諉稱不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資產之一種或不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免除據實陳報財產之義務。抗告人尚有有效保單三張,卻未於財產狀況報告書中載明,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名下原有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買賣名義過戶與第三人張○○後,當月即停止繳納債權人之欠款,參系爭不動產法拍價格為428萬餘元,抗告人卻於賣出系爭不動產後,旋於96年間宣告破產,僅陳報302,200元為破產財團,抗告人是否無隱匿財產已有可疑,且自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日(95年7月31日)至其聲請清算前2年(95年8月14日)僅相距14日,抗告人何以於此期間即將售屋之鉅額款項花費殆盡,顯見其並未據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
㈣、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稱其係因不知保單尚有保單價值而未陳報,然其亦陳明「以為保費繳滿年限後,就可以得到保險保障」,可知其確實明白投保保單為其財產之一部,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可能不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名詞,但應知保單有其價值,如提前解約可拿到解約金,或可保單質借等等,則抗告人是否確實不知尚有可疑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7年8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分配金額合計為185,800元,此有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查(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
223頁至第226頁),嗣清算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及違反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⒈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98年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而其自
陳於離婚前即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另抗告人主張其與前夫於90年離婚後子女均由其監護,其尚須扶養二名子女劉○○(00年00月00日生)、劉○○(00年00月00日生)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97年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12頁),堪認為真。則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99、100、101、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309元、11,309元、11,590元、11,890元、11,890元,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所支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1.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14日聲請清算,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先予敘明。
2.依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匯豐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荷蘭銀行、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所提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128至148頁、第200頁、第202至210頁、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卷第26至42頁、99年度消債抗字第55頁、第57至68頁、第72頁、第75頁、第78至79頁、第88至90頁、第98至103頁、第107至128頁、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46頁、第154至15
5頁、第157至160頁、原審卷第96至116頁、第245至25
0頁),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帳單內容多為之前借貸之後續分期,並無消費奢侈商品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第98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壽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人壽保險單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
2.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名下ING人壽保險(現已併入富邦人壽)之保單,且此三張有效保單截至97年8月14日即聲請清算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9,543元、38,416元、22,362元,至98年2月27日即呈報清算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069元、41,201元、28,472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依抗告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繳費明細,抗告人自94年8月至95年11月,幾乎每月均繳納3,
000至6,000元不等之保費各2筆,金額非微,與一般小額保險有別,衡情抗告人自無不知該保單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理,抗告人就上開尚具保單價值之保單,於聲請清算及清算程序中未陳報為清算財產,堪認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記載上揭保險,乃係為隱匿清算財團財產,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
3.又本院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高達3,774,635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42、143頁),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得185,800元清償等情,難認抗告人上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35條所稱之「情節輕微」,且若予以免責亦顯非適當,故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免責。⒋另第一金融公司主張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賣出系爭不動產
後,有隱匿售屋款項之虞等,惟抗告人陳述系爭不動產賣出價格約20、30萬元,並已於清算程序繳交近19萬元與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一金融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隱匿之情事,是第一金融公司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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